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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商品 承保範圍 不保事項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住院日額保險金、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緊急醫療運送保險金、急診保險金、健康增值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雖未「住院」但於急診室診療超過六小時(含)以上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或雖未「住院」但於急診室診療超過六小時(含)以上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 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 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 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14小時、初產婦超過20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2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2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 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60次或少於100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PH值少於7.20者。
3. 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 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 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1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9.5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 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 胎位不正。
5. 多胞胎。
6.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 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24周以上,胎兒體重560公克以上)。
8. 分娩相關疾病: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a) 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 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癌症疾病保險金、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一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癌症疾病」、「特定重大疾病」、「傷害」,或致成本商品條款附表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癌症疾病保險金」及「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的責任,及不負本商品條款第十一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

住院日額保險金、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重大手術醫療保險金、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重大手術暨重大疾病特別看護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緊急醫療運送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本契約條款第六條至第十二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本契約條款第六條至第十二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14小時、初產婦超過20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2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2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60次或少於100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PH值少於7.20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1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9.5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24周以上,胎兒體重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死亡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第一次罹患癌症疾病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長期住院特別看護保險金、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門診切除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白血病骨髓或幹細胞移植保險金、惡性淋巴瘤骨髓或幹細胞移植保險金、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金、癌症義肢裝設保險金、癌症義齒裝設保險金、癌症身故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本險約定之癌症疾病並不包括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引起之癌症疾病。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喪失豁免保險費權利: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癌症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第一次罹患癌症疾病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長期住院特別看護保險金、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門診切除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白血病骨髓或幹細胞移植保險金、惡性淋巴瘤骨髓或幹細胞移植保險金、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本險約定之癌症疾病並不包括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引起之癌症疾病。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喪失豁免保險費權利: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南山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特定傷病保險金、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
(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居家療養附加條款)
住院日額保險金、居家療養保險金(可選擇附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14小時、初產婦超過20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2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2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60次或少於100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PH值少於7.20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1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9.5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24周以上,胎兒體重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醫院各項雜費及外科手術費保險金、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剖腹產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未住院但於急診室醫療超過六小時(含)以上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或未住院但於急診室醫療超過六小時(含)以上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附屬品之給付,每項(不含義肢、義眼)最高以各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單位計劃數乘以新台幣二百元所得之數額為限,同一意外事故最高給付總額(含義肢、義眼)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單位計劃數乘以新台幣一千元所得之數額。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南山人壽新手術醫療保險附約 手術醫療保險金、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繳費年限超過十年者因使用脫退率致無解約金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手術治療或創傷縫合處置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手術治療或創傷縫合處置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補牙齒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投保後始受孕而於懷孕期間因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14小時、初產婦超過20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2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2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60次或少於100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PH值少於7.20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1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9.5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24周以上,胎兒體重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本款所稱「受孕」係指妊娠期間的開始,即被保險人回溯最近一次經期之始日且經醫師認定者。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繳費年限為十年(含)以下者,於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自殺致死之情形,如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公司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南山人壽附約延續附加條款

附約延續

無除外責任

南山防癌保險批註條款

本「南山防癌保險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南山防癌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自七十五年七月七日(含)以後生效且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子女現仍得適用本契約「購買保單權利」條款之保險契約。
購買保單之權利: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日其保險年齡未達六十五足歲時,得於本契約滿期日一百八十日前,向本公司申請購買本公司現有之防癌保險。新購保單其保險期間之始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新購保單之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之當日午夜十二時開始,其保險費按被保險人申請時之保險年齡並根據本公司當時之保險費率計算之。

(二)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女因本契約第十九條規定喪失其被保險資格者得於被保險資格喪失之日一百八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購買本公司現有之防癌保險,新購保單其保險期間之始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新購保單之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之當日午夜十二時開始,其保險費按申請時之保險年齡並根據本公司當時之保險費率計算之。

(三)被保險人如於本契約滿期日前身故時,其配偶及子女得於被保險人身故後之下期繳費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購買本公司現有之防癌保險。新購保單其保險期間之始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新購保單之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之當日午夜十二時開始,其保險費按當時之年齡並根據本公司當時之保險費率計算之。

前述(一)(二)(三)項新契約之購買,不須出具保障對象之可保性證明,本契約第十二條除外責任之規定亦僅適用於被保險人依本條規定購買新契約後依本契約第十三條規定加保之保障對象。

無除外責任

六十五歲滿期住院防癌保險批註條款

本「六十五歲滿期住院防癌保險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六十五歲滿期住院防癌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自七十五年七月七日(含)以後生效且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子女現仍得適用本契約「購買保單權利」條款之保險契約。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女因本契約第十八條規定喪失其被保險資格者得於被保險資格喪失之日一百八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購買本公司現有之防癌保險,新購保單其保險期間之始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新購保單之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之當日午夜十二時開始,其保險費按申請時之保險年齡並根據本公司當時之保險費率計算之。

(二)被保險人如於本契約滿期日前身故時,其配偶及子女得於被保險人身故後之下期繳費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購買本公司現有之防癌保險,新購保單其保險期間之始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新購保單之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之當日午夜十二時開始,其保險費按當時之年齡並根據本公司當時之保險費率計算之。

前述(一)(二)項新契約之購買,不須出具保障對象之可保性證明。本契約第十一條除外責任之規定亦僅適用於被保險人依本條規定購買新契約後依本契約第十三條規定加保之保障對象。

無除外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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